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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发布(全文)

    公务员考试  更新时间: 2007-12-20   保存本文   推荐给好友   收藏本页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难、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治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把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治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非凡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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